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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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葉威廷 相對人 葉慶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慢性精神分裂症,經鈞院為監護宣告,併選定 葉秀鳳 為監護人。茲因雙方之胞兄 葉一郎 已於民國98年8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其未婚、無子嗣,父母均死亡,故由手足即聲請人、相對人、葉秀鳳、 葉秀珠葉秀春 為繼承人,然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葉秀鳳同為被繼承人葉一郎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配偶卓秋蓮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務等情。
三、聲請人提出上揭聲請,固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繼承人葉一郎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葉一郎所有土地之土地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被繼承人葉一郎之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清單或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方案、及聲請人配偶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認相對人之監護人葉秀鳳是否確有無法代理相對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揭資料,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另本院並於99年12月21日當庭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上揭資料,有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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