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第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亦在前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一支;及於(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同址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分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0六0三號、第一二三四五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一三二0號、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00六七三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二紙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第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管一支,因微量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