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刑伍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天橋上,向庚○○佯稱要
購買公益彩券,待庚○○將彩券供其選購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公益彩券一百四十張。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巷子內,藉口看甲○○
之皮包,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色(內有現金九千元,彩券一百七十張)。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向丙○○佯稱有人要買
彩券,將丙○○騙至無人之處後,即假裝擤鼻涕,趁丙○○好心提供衛生紙不及防備之際,將丙○○推到水溝,搶奪皮包(內有彩券二百五十張)。
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子內,見乙○○視覺障礙可欺,假裝選購彩券,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公益彩券一百二十張。
㈤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以購買彩券之名,將己○○
誘至信二路二八六巷內,再向己○○表示,想買與己○○腰包內同款之行動電話,己○○不察正將腰包取下不及防備之際,辛○○即迅速搶奪該腰包,因己○○發現抓住辛○○,辛○○為防護贓物,當場用手肘將己○○撞倒後逃跑,得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
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又以購買彩券之名,
將戊○○騙至無人之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水果刀一支,抵住戊○○之腹部,致戊○○不能抗拒,喝命戊○○交付皮包,得現金七百元、彩期徒券一百八十張。
經庚○○、甲○○、丙○○、乙○○、己○○、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甲○○、丙○○、乙○○、己○○、戊○○於歷次偵審時、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訴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依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而為刑罰法律施行效力期間之延長,其合憲性固值討論,惟該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雖國民政府首次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其瑕疵明顯而重大,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顯非對於該「懲治盜匪條例」為重新制定法律之立法意思表示,難謂為有效之法律制定,亦無從治癒業經失效之法律瑕疵,是故該條例自難認為有效而可資適用。雖法律之不完備不能視之為違法者之救贖,然法律規範之拘束力務須以形式上有效為前提,此乃法律對於執法者與受規範者不可稍或退讓之規則。尤以罪刑法定之刑事法律為甚,況該條例所規範之內容原為刑法所包含,難認該條例之不採有何法律真空之重大公益理由,本院認應依職權不予適用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三、核被告辛○○如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五)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強盜罪。其中事實(二)、(三)、(五),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強盜罪、準強盜罪、強盜罪,惟查,被告係藉口看甲○○之皮包,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皮色,又假裝擤鼻涕,趁丙○○好心提供衛生紙不及防備之際,將丙○○推到水溝,搶奪皮包,另藉口想買與陳嘉腰包內同款之行動電動,趁己○○將腰包取下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奪腰包,因己○○發現抓住辛○○,辛○○為防護贓物,當場用手肘將己○○撞倒後逃跑,已如前述,與強盜罪、準強盜罪、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核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事實(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起訴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如前所述理由,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四次搶奪行為,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事實
(四)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見被害人體弱可欺,連續多次以惡劣之犯罪手法搶奪、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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