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其仍否認犯罪,自無可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寬量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二十三萬餘元,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寬,是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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