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政傑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陳政傑與「H」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批發價出售寵物用品之貼文,經 張若 諭與LINE暱稱「聖元(寵物用品團購批發)」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SummerFun」,其中暱稱「宇爸」向 張若諭 佯稱可以出資向廠商批發貨物,廠商會幫其販售,其可以輕鬆賺到中間價差,並下載「imToken」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若諭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1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克立蘭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陳政傑旋依指示陸續於同日14時43分許、14時44分、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米樂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15時許,將上開提領款項置於澄清湖園區裡面的公廁男廁內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張若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若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政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張若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若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上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與「H」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6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則被告就上開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2、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為均自白,且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附條件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2之11頁、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阿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6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是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2,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陳政傑願給付告訴人張若諭6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戶名:張若諭,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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