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李宗憲

蔡佳璋

邱昱慈

陳磊

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前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及其上建物(房舍名稱為「○○○單身退員宿舍」,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村○棟與○棟,下合稱A宿舍)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與建物,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2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2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確實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不知是否有法律所承認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但渠等均為遺眷,來臺灣之後,戶籍就設在○○○村,原告要求渠等搬遷,應該是原告要給渠等理由,不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也不同意以6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000土地及其上A宿舍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與建物,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第二類謄本、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為證(橋補卷第22、23、25頁),且為甲○○、乙○○、丁○○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若原告已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88年8月11日制定,下稱B管理規定)」第1點第1項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設立之目的係為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第3點第1項規定,借住對象為:「1、已奉准進住退舍之『單身退員』……」、「2、軍、士官退除役後……,確為『單身』者」、「3、前列對象已由政府、民間福利(慈善)機構(如榮民之家、安養中心等)安置或資格已消失者,應即註銷借住資格」;同點第5項規定,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護他人權益與居住環境安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下稱C處理規定)」第4點第2項第2款規定:「肆、人員區分:二、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第6點第3項第2款規定:「陸、人員管理:三、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八十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八十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有原告提出之B管理規定、C處理規定可稽(橋補卷第29、30、60、62、63頁)。由B管理規定可知,國防部單身宿舍係提供「單身退員」居住,若「已婚」即不得再繼續居住;C處理規定第6點第3項則在兼顧人道與法制規範下,容許部分違規占住人員於符合特定資格時得暫時留住。被告之配偶庚○○、辛○○、壬○○、癸○○、子○○、丑○○(下合稱庚○○等6人)雖為退員,然甲○○與庚○○於91年12月19日、乙○○與辛○○於90年8月10日、丙○○與壬○○於92年4月9日、丁○○與癸○○於94年4月26日、戊○○與子○○於90年11月20日、己○○與丑○○於89年1月18日結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單身退舍人員清查清冊可稽(限閱卷,橋補卷第22、23、25頁)。職是,依B管理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庚○○等6人並無借住於A宿舍之資格,縱符合資格,依B管理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庚○○等6人與被告結婚時,即應搬離A宿舍,不得將被告安置於A宿舍,是庚○○等6人與被告至遲於結婚之日起,即屬違規占住人員。又庚○○等6人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06年5月30日、99年10月29日、101年1月16日、99年12月23日、99年7月5日死亡,死亡迄今已8至15年,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人,依C處理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屬第二級退員遺孀;被告分別出生於57年7月、52年6月、52年5月、47年11月、44年2月、35年11月,年齡分別為56歲、61歲、61歲、66歲、70歲、78歲,均非身心障礙人士或中(低)收入戶,丁○○、戊○○、己○○亦未提出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之證明,無法認定被告有符合C處理規定第6點第3項容許第二級退員遺孀暫時留住A宿舍之資格之情形,應認被告無居住於A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000土地、A宿舍既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前揭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按000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系爭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較為適當。A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依比例計算後,系爭房屋占用之000土地面積為4.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平方公尺/3=4.6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000土地自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5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675元(計算式:4.67平方公尺X2,500元/平方公尺=11,675元)。A宿舍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無課稅現值可參考,原告則陳報A宿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25元,有求償金額計算式可查(橋補卷第87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總價為56,350元(計算式:面積14平方公尺X4,025元/平方公尺=56,350元),爰審酌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且若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將使當事人另外支出鑑定費用,反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負擔,以56,350元計算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各自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3元(計算式:(56,350元+11,675元)X年息百分之5/12月=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7日岡土法字第489號第1至3層複丈成果圖(共3紙)。

附表

編號

姓名

占有使用房屋(門牌號碼)

甲○○

○○市○○區○○○村○棟0樓00號

乙○○

○○市○○區○○○村○棟0樓00號

丙○○

○○市○○區○○○村○棟0樓00號

丁○○

○○市○○區○○○村○棟0樓00號

戊○○

○○市○○區○○○村○棟0樓00號

己○○

○○市○○區○○○村○棟0樓0號

備註:各房間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7日岡土法字第489號第1至3層複丈成果圖(共3紙)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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