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欽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91公克、驗餘淨重0.28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上午12時許,經廖志欽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7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佐;且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安非他命5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019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4年8月2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2891公克,驗餘淨重為0.2871公克),此有104年
8月1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及第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炫 」之成年男子,惟經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曾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署函查結果,經函覆略以:目前尚未查獲綽號「阿炫」之人等情,有104年10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就本案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綽號「阿炫」之成年男子分案進行偵查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
,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871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則其既屬違禁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於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