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律師
張績寶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953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5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7年4月28日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6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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