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8日勒戒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採尿之3、4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18-1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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