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11月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旁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
5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與朝陽路口時,因駕車蛇行,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因甲○○拒絕員警酒測,員警乃將甲○○送往慈佑醫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嗣於同日22時許,員警在談文派出所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