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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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等案件均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甲○○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有NOKIAN九五行動電話一支、LV皮包一只、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及華信銀行金融卡一張,價值約新臺幣七、八萬元)一個,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係因失業、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05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現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執行中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之DW-4446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利用車窗未關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證件、信用卡、牙夾,提款卡等物品)後逃逸,當場為乙○○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甫於97年2月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