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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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見丙○○、甲○○(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待業中,遂以每次約新臺幣500至600元之代價予以僱用後,於民國96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甲○○,至苗栗縣○○鄉○○段○○○○○○○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電塔工地,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自小貨車上把風,而丙○○、甲○○則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8分鋼筋1.6公尺長度23支、1公尺長度7支得手。嗣丙○○、甲○○於搬運鋼筋上車時,為該工地工安人員發現,經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鋼筋(業經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