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和平東路一段與青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雨天、夜間、視距良好,該路段係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鎮○○○○○路口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煞不及,其右側車身乃撞及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受損及肢體無力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該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因乙○○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參照),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受損及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經診療後,其右側肢體乏力及意識稍緩慢之狀況仍存在,需人陪伴,其右側上肢肌力四分,右下肢肌力四分,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部分需依賴他人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0九八三00四0七00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卷第十三、十九頁參照),是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紙及㈢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願賠償告訴人二百十萬元,雙方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二七頁參照),代行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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