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3號、98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本院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另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㈠於98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生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2包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轉讓與其1次而無任何獲利。㈡於98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前傍晚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生路),以1,000元之價格,將2包愷他命(毛重各為0.7750公克、0.2840公克,淨重各為0.5750公克、0.08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744公克、0.0825公克)轉讓與其1次而無任何獲利。㈢嗣因丙○○於98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遭員警查獲持有上開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丙○○並供出上開愷他命係向甲○○所拿取之情,而在警方授意下,打電話向甲○○佯稱:要甲○○來找其,因甲○○原即具有以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為任何營利之犯意,遂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本欲供轉讓之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750公克、淨重0.5750公克、驗餘淨重0.5745公克),駕車抵達約定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甫下車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未及交付而未遂。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3號案件,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98年2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經該案偵查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親自聯絡及收受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丙○○,並命丙○○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到庭作證時,就有關其是否曾向甲○○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義務及處罰之相關規定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故意虛偽為以下證述:「(問:你有無向被告買或拿過愷他命?)沒有;(問:你的K他命來源?)是之前和朋友去喝酒,裡面的女生給我的」云云,足以使偵查結果發生錯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偵查中,再度傳喚丙○○到庭時,丙○○當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甲○○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伊有於上開事實欄
㈠、㈡部分所載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2包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查獲被告丙○○後,有請被告丙○○依照其先前向共同被告甲○○拿取愷他命之方式,與共同被告甲○○聯絡,並於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所示時、地,當場查獲前來之共同被告甲○○,且扣得甲○○持有本欲供轉讓之愷他命1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6日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323號(上開事實欄㈢部分所查扣之愷他命1包)、第0000000號(上開事實欄㈡部分所查扣之愷他命2包)毒品鑑定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扣案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3頁、第21至38頁、第55至56頁、第81至87頁、第92至93頁、第96頁、第
114至11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於偵查時坦承其上開偽證之犯行,有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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