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又曾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運動公園廁所內(起訴書誤為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5鄰蘆竹197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55之
6號旁產業道路,因涉嫌機車竊盜案件,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查獲,警方將甲○○帶回分駐所調查後,甲○○在警方尚未得知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