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2日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於民國79年、80年分別向訴外人 馮繼塗 及 馮櫻桃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18之2及5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馮繼塗曾表示如建商 葉松柏 願替其辦理繼承登記,則同意葉松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但葉松柏並未替馮繼塗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渠二人間並未成立合建契約,倘馮繼塗與葉松柏成立合建契約,何以葉松柏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馮繼塗又未分得系爭建物之房屋,僅其姪子分得兩戶,顯違合建之常情。原確定判決謂起造之初,馮繼塗業已同意提供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葉松柏成立合建契約,顯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3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但卻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市場租金價格認定,但原確定判決卻依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並據此認定應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非一般15年時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況在原確定判決前未參酌相同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中仍繪製原一層平房之事實,違反合建習慣且未參考市價計算返還金額,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13,143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自93年11月5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起訴狀附表1之金額,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建商葉松柏未替原地主馮繼塗辦理繼承登記,且葉松柏於建造系爭建物前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馮繼塗事後亦未分得房屋,故渠二人並未成立合建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在起造系爭建物之初即成立合建契約,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原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參酌原地主 馮森 之繼承人馮繼塗與 馮佳崔 之繼承人 馮文秀 在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38
2號之證詞及書狀,及馮文秀之子 馮學源 在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證詞,馮繼塗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證詞,且建商葉松柏在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事件對於他造主張合建事實亦未為爭執,而上開合建事實業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認定原地主與建商在起造系爭建物之初即成立合建契約等情,自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申報地價而非土地公告現值為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基準,並認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及消滅時效等情,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為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自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查再審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上開判決,而有上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
五、末按民事訴訴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使用執照之一層平面圖中仍繪製原一層平房之情,違反合建契約習慣,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如雙方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所合意,縱事實情形有違反一般習慣,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等情而依法為無效外,尚難據此認該契約未成立。是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所附原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原地主之繼承人與建商之證詞與書狀等物,認定在系爭建物在起造之初即成立合建契約,前已詳敘。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繪製原一層平房云云,尚無從憑此遽予推翻合建之意,遑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在事實欄第七段敘明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旨,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