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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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7年5月1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
其先前利用網際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須立即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轉帳等語,丙○○因曾利用網際網路購物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新台幣(下同)8萬7,000元後,旋將之存入乙○○前揭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㈡於97年5月19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 王淆婷 ,向王淆婷佯稱
其先前利用網際網路購物匯款作業疏失,導致須分12期付款,旋有另1名自稱為郵局人員之不詳女子來電,向王淆婷佯稱須立即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註銷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王淆婷因曾利用網際網路購物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6,000元後,旋將之存入乙○○前揭帳戶內,嗣經王淆婷發覺有異,而知遭騙。
㈢於97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某
網路購物賣家,向甲○○佯稱其先前利用網際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以致須分期付款,須立即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否則將繼續扣款等語,甲○○因曾利用網際網路購物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1萬4,123元轉入乙○○前揭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悉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王淆婷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丙○○、王淆婷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及被告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帳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援交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該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犯行,而應分論併罰,但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生活狀況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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