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三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卻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臨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甲○○經警通知其於98年3月2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待證事實:被告甲○○經警通知其於98年3月2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焜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瑞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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