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興國中」資源回收場外,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平興國中(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後,見2樓校長室空無一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搖動校長室窗戶鬆動該窗戶之鎖頭,再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校長室,並徒手竊取校長室內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得手後即將之以5,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嗣於97年7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平興國中總務組長(起訴書誤載為校長,應予更正) 吳錦隆 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校長室辦公桌旁礦泉水瓶口上採得相關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與温明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温明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
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定有6款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依該條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應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同條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適用,須以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之情形下,在適用上不宜另行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而限縮該款之適用,恣意加入此等限制,除將架空該款之適用外,亦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由防盜設備保護之隱蔽空間內,行為人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財產權人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後竊盜,即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另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翻窗入室方式,自公司後面窗戶侵入下班後無員工住宿之辦公室,擅自打開儲藏櫃及辦公室抽屜等處,竊取財物而未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翻越窗戶侵入校長辦公室內竊盜,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詐欺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7年7月14日,非屬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變賣,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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