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於94年12月
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
同)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4%計付,延滯期間則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37,680元未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4元
合計1,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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