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向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叁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運送貨物,運費每月結款一次,由原告
開立發票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
同)58,404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4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運送單、請款單、營業人員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據原告於
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於庭外就運費金額已
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4月13日前給付原告44,572
元以為清償,此有同意和解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雙方既已就運費達成和解,被告所負之運費清償責任
即為44,572元,履行期限為98年4月13日以前。從而,原告
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572元,及自98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被告負擔763元
原告負擔237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