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朱益良 前積欠原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款新臺幣(下同)163,819元,
及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3
657號確定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後,對訴外人朱益良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880號債權
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朱益良於96年5月6日死亡,其債務由被
告丙○○、甲○○、乙○○、戊○○(以下合稱被告4人)
繼承。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3,819元,及自
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既已對訴外人朱
益良取得債權憑證,自得逕憑該債權憑證對其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且此等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而無待法院於本件判命被告4人為上開給付。從而,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其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