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麗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
北縣止城市○○路○段○○巷○號1樓,自民國(下同)97年8月
1日至98年8月31日止未繳管理費,積欠金額新台幣(下同)
1591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積欠管理費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已同意減半徵收管理費云云。經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原告同意減半徵收
管理費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