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足憑,暨斟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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