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號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勞訴字第○九五○○四○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IHOA(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女),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入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工作滿第十八個月」之健康檢查。該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原告本應於收受該健康檢查證明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前,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檢查核備。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始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核備,經該局以九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衛疾字第○九五○○一六九六八號函報請被告查處,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八月廿四日府勞行字第○九五○一七○六二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N女因與原告父親吵架而賭氣回越南,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立解約合約書,於同年月十四日搭機離台。原告依法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遞補新勞工及N女離境備查程序,自不需再辦理N女之體檢核備。嗣N女自知理虧,連續來電道歉及請求再回原告處工作,原告基於同情,遂於同年月廿三日告知仲介公司無需遞補新勞工,使N女回台工作,並向勞委會提出說明及撤銷遞補申請,惟勞委會同意辦理撤銷遞補申請郵寄日期為同年月卅日,是原告即使知悉勞委會同意辦理撤銷遞補,亦已逾體檢核備期限,並非蓄意不辦理,此誠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四月廿日收受勞委會之N女重入境許可函後,於當日即予報備,並無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係在課予雇主「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勞委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函核准原告聘僱N女,聘僱期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N女因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國,原告同意於同年三月廿日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復於同年月廿三日撤銷遞補申請,向勞委會申請重入境許可函,並經勞委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七九八○四五號函同意在案。故原告及N女之聘僱關係並未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終止,勞委會亦未廢止N女之聘僱許可。是原告與N女之聘僱關係既未終止,聘僱許可期限並未改變,而N女入國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自未改變。況原告申請N女入國簽證,委託仲介公司代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之健康檢查核備函所填具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均係勾選申請N女入國工作滿十八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核備函,有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N女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入國,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前辦理入國工作滿十八個月定期之健康檢查核備。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始予辦理(逾期二十一天),此有台中市衛生局九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衛疾字第○九五○○一六九六八號函可稽。且被告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釋示,依其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函覆,仍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核備。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家庭幫傭。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受檢外國人名冊。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入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工作滿第十八個月」之健康檢查。該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健康檢查證明,原告本應於收受該健康檢查證明日起十五日內即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前,向衛生主管機關辦理檢查核備。惟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始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核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N女因與原告父親吵架而賭氣回越南,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立解約合約書,同年月十四日搭機離台。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勞委會辦理遞補新勞工及N女離境備查程序,自不需再辦理N女之體檢核備。嗣N女自知理虧,連續來電道歉及請求再回原告處工作,原告於同年月廿三日告知仲介公司無需遞補新勞工,使N女回台工作,並向勞委會提出說明及撤銷遞補申請,惟勞委會同意辦理撤銷遞補申請郵寄日期為同年月卅日,是原告即使知悉勞委會同意辦理撤銷遞補,亦已逾體檢核備期限,並非蓄意不辦理,此誠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於同年四月廿日收受勞委會之N女重入境許可函後,於當日即予報備,並無違法。
四、經查,本件勞委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函核准原告聘僱越南籍勞工N女,其聘僱期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有勞委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六七○四九七號函在卷可佐(訴願卷,未編頁碼),又N女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入國,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卅日前,辦理入國工作滿十八個月定期之健康檢查核備。此係原告身為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負「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
五、次查,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安排N女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體檢(本院卷十二至十三頁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惟N女因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國,原告同意於同年三月廿日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復於同年月廿三日向該會撤銷遞補申請,並向勞委會申請重入境許可,經勞委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七九八○四五號函同意在案(同卷十五至十八頁旅客搭機證明書、原告說明函及勞委會函件)。依此,原告因N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國,雙方聘僱關係原已終止,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廿日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惟其事後同意N女再返回工作,復於同年月廿三日向該會撤銷遞補申請,並向勞委會申請重入境許可,該情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此時原告與N女回復原聘僱關係,原聘僱關係並未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終止,且勞委會尚未廢止N女之聘僱許可,原告與N女之聘僱關係既未終止,N女聘僱許可期限及條件等因素均未改變,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對N女仍應依原聘僱期間,負「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
六、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廿三日向該會撤銷遞補外勞申請,須經勞委會同意辦理及使N女再入國來華工作,原告知悉勞委會同意辦理撤銷遞補,亦已逾體檢核備期限,並非蓄意不辦理乙節。然查,N女經原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聘僱在前,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安排N女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接受體檢,原告向勞委會撤銷遞補外勞申請後,如於勞委會嗣後函原告不同意辦理撤銷遞補外勞申請或N女不得再入國來華工作之前,其與N女之聘僱關係及勞委會原許可之情形,均未改變,原告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將N女之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自不以須經勞委會同意辦理撤銷遞補外勞申請及使N女再入國來華工作,方須將該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為要件,且原告有檢送該報告函報之可能,不因N女返回越南而無法為之,而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廿日始將N女之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台中市衛生局,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衛疾字第○九五○○一六九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九四頁),顯已逾期二十一天辦理,難謂其無過失責任,原告其以上開事由主張免罰,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六萬元,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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