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93號、97年度偵字第839、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
彭智豪 2人,或與彭智豪、戊○○結夥3人(彭智豪涉犯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斜口鉗、電動起子、剪刀、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工具,駕駛由乙○○、彭智豪出面承租之自小客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零件,得手後轉賣牟利,彼此朋分花用。嗣因乙○○等下手竊取附表編號1自小客車零件之際,恰遭路旁監視器拍攝,經警依據畫面中承租自小客車之車號,循線查知上情。又乙○○於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於96年11月20日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出,並自首接受裁判。
㈢乙○○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行車
電腦2具(其中1部行車電腦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37070,原係裝置於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96年6月初,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遭不詳人士竊取;另1部行車電腦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B221202,原係裝置於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6日在宜蘭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重新橋附近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入後,於同日在臺北縣○里鄉○○路附近,以相同代價出售予同具贓物認識之 楊清花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楊清花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彭智豪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㈠第22-27頁、42-45頁、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㈡第7-9、13-18、54-55、65-66、96-97、117-119、211-212頁、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㈢第40-41頁),及故買贓物同案被告楊清花供述故買贓物(見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㈠第9-12頁、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㈡第2-4、201-202頁、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㈢第17-18頁)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96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卷第6-7頁、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㈡第272-273頁))、丙○○(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㈠第86-88頁)、庚○○(同上卷第94-96頁)、壬○○(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㈢第99-100頁)等證述遭竊取汽車零件之情節相符,復有甲○○車輛遭竊時監視器翻拍照片(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㈠第155-156、159頁)、庚○○車輛遭竊時監視器翻拍照片(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㈠第21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即被告於竊取甲○○車輛時駕駛之出租車)汽車借用約定書影本(96年度他字第204號偵查卷第14-15頁)、被害人丙○○、庚○○領回失竊行車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㈠第114、123頁)、 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所附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96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㈢第105-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犯行之際,所持以行竊之斜口鉗、電動起子、剪刀、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等工具,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6之竊盜犯行,均係與共犯彭智豪、戊○○結夥三人共同為之,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2、6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即附表編號3、5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因故未能得逞,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6之竊盜犯行與彭智豪、戊○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4、5之竊盜犯行與彭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所示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6及故買贓物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蓋因其前案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3日,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其刑有加重減輕者,應先加後減輕之。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㈢之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憑藉自身能力賺取生活所需,卻
於95、96年間,多次因汽車零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3號就3次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就2次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有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所為危害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匪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㈨末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在上開減刑基準點之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㈩被告作案所持之上開斜口鉗、電動起子等工具,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有期徒刑伍月。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遭竊車輛│下手行竊者│失竊物品│││││││之車牌號碼│││所犯法條│宣告之刑││││││├─────────┤││││││││行竊手法│││├──┼─────┼────┼─────────┼─────┼─────────┼─────┼────────┤│1│95年10月3│基隆市祥│甲○○│彭智豪│行車電腦、空氣流量│刑法第321│乙○○犯結夥攜帶│││日凌晨某時│豐街177│6677–JV│乙○○│控制器、室內燈、排│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處有││││巷104號││戊○○│檔面板│、4款│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以斜口鉗、電動起子││伍日。│││││││及剪刀破壞後車窗,│││││││││進入車內剪斷電線行│││││││││竊│││├──┼─────┼────┼─────────┼─────┼─────────┼─────┼────────┤│2│95年12月1│基隆市中│丙○○│彭智豪│音響、冷氣調整器、│刑法第321│乙○○犯結夥攜帶│││日凌晨某時│正路162│P7-1898│乙○○│冷氣面板、排檔桿面│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累犯│││許│號前││戊○○│板、行車電腦、風扇│、4款│,處有期徒刑拾月│││││││、ABS總成││。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以斜口鉗、電動起子│││││││││及剪刀破壞車窗行竊│││├──┼─────┼────┼─────────┼─────┼─────────┼─────┼────────┤│3│96年1月間│臺北縣樹│己○○所有車號不詳│彭智豪│衛星導航電視│刑法第321│乙○○共同犯攜帶│││某日│林市中山│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乙○○├─────────┤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累犯││││路3段22│││以一字型起子及十字│款│,處有期徒刑捌月││││號「順凱│││起子破壞車窗行竊││。減為有期徒刑肆││││汽車商行│││││月。││││」前││││││├──┼─────┼────┼─────────┼─────┼─────────┼─────┼────────┤│4│96年1月間│桃園縣中│壬○○(原名 蕭紋 │彭智豪│未得逞│刑法第321│乙○○共同犯攜帶│││某日│壢市環中│琦)│乙○○├─────────┤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未遂罪,││││東路2段│車號00–6367││以不明兇器破壞車窗│款、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846號前│││行竊,因觸動警報器││陸月。減為有期徒│││││││,未得手即逃逸││刑參月。│├──┼─────┼────┼─────────┼─────┼─────────┼─────┼────────┤│5│96年2月間│桃園縣中│壬○○(原名蕭紋│彭智豪│車門窗戶開關、天窗│刑法第321│乙○○共同犯攜帶│││某日│壢市 黃興 │琦)│乙○○│開關、行車電腦及AB│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累犯││││街111號│車號00–6367││S電腦│款│,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減為有期徒刑肆│││││││以不明兇器及剪刀破││月又拾伍日。│││││││壞車窗行竊│││├──┼─────┼────┼─────────┼─────┼─────────┼─────┼────────┤│6│96年2月12│臺北縣鶯│庚○○│彭智豪│音響、後視鏡、面板│刑法第321│乙○○犯結夥攜帶│││日凌晨某時│歌鎮仁愛│車號0000–KQ│乙○○│、安全氣囊、行車電│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罪,累犯│││許│路64號前││戊○○│腦、變速箱電腦、超│、4款│,處有期徒刑拾月│││││││壓保護開關及ABS總││。減為有期徒刑伍│││││││成││月。││││││├─────────┤││││││││以斜口鉗、電動起子│││││││││及剪刀破壞車窗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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