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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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24號、3879號、3880號、4031號、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丙○○均無罪。
事實
一、寅○○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所分別交付之車裝無線電各1台(分為丁○○、戊○○(2台)、乙○○及癸○○所有,分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止,於其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之永興電器行內,連續收受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裝無線電各1台。嗣於95年7月4日為警搜索上址電器行,查得車裝無線電共5台,而查知上情。
二、寅○○於95年7月4日中午某時,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車裝無線電共9台(分為己○○、壬○○、庚○○、辰○○、丑○○、子○○、 曾菘豪 、甲○○、卯○○所有,分於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另起犯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前開電器行內收受之。嗣於95年7月4日為警搜索上址電器行,查得上開收受之車裝無線電共9台,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案經己○○、壬○○、庚○○、辰○○、丑○○、子○○、辛○○、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2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丁○○、戊○○、乙○○、癸○○、己○○、壬○○、庚○○、辰○○、丑○○、子○○、曾菘豪、甲○○、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得為證據,惟被告 簡進春 、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等不適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貳、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壬○○、庚○○、辰○○、丑○○、 蕭治新 、曾菘豪、卯○○、戊○○、癸○○、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 林志中 於本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3紙、本院96年1月11日、1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共62幀附卷可稽,被告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惟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犯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
(三)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移列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寅○○,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核被告寅○○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中多次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二中,以一個收受車裝無線電9台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己○○等9人之權益,各觸犯收受贓物罪,屬想像競合,應以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收受之車裝無線電9台,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之人收受,應為數罪併罰云云,然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車裝無線電共9台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同時收受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予以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各別所犯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的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另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32號提案審查意見,本件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裝無線電23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4台,為被害人己○○等人所有,自應分別發還之,其餘9台車裝無線電雖為被告寅○○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寅○○犯本案所得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戊○○、乙○○、癸○○、甲○○於警詢中、證人己○○、壬○○、庚○○、辰○○、丑○○、子○○、曾菘豪、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3紙、照片共44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5年7月17日吉警偵字第0950011674號函附之車裝無線電測試表1份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永興電器行平日均由伊之丈夫即被告寅○○經營管理及修繕,伊只有在被告寅○○有事外出之際,幫忙看店,此時如果有人持車裝無線電來店要找被告寅○○修理時,伊都會請其等待被告寅○○回來,或請其留下聯絡方式後再由被告寅○○與之接洽,本案之車裝無線電並非伊所收受,且伊也從來不知道該車裝無線電係屬失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害人丁○○、戊○○、乙○○、癸○○、己○○、壬○○、庚○○、辰○○、丑○○、子○○、曾菘豪、甲○○及卯○○等人所有之車裝無線電共14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並於被告寅○○經營之永興電器行中查獲,然上開失竊物為被告寅○○經營永興電器行時所收受者,已如前述,而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該車裝無線電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與被告寅○○共同收受之,故難據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與被告寅○○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
(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永興電器行平日係伊負責經營管理,丙○○平日則看顧電器行前方之檳榔攤,只有伊不在家時,丙○○才會幫忙看顧電器行,此時如果有人要送修或購買車裝無線電,丙○○會打電話叫伊回來或請對方下次再來,但本案查獲之車裝無線電均為伊所收受,收受當時丙○○並不在場,且並不知悉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衡以被告寅○○經營之電器行,係以修繕電器及車裝無線電等物品為業務之一,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則被告丙○○對於該電器行內同時有多台車裝無線電應無從察覺有異,故難僅以被告丙○○偶爾幫忙看顧電器行之行為,即認定其知悉被告寅○○所收受本案車裝無線電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堪信認被告丙○○對於被告寅○○收受本案車裝無線電,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辯稱其並未經營系爭電器行,且未與被告寅○○共同收受本案查獲之車裝無線電等語,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能認定本案車裝無線電為失竊贓物,且於被告寅○○經營之永興電器行中查獲,但尚難據以認被告丙○○與被告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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