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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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抗告人 吳沛樹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心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前經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親自簽收此項裁定。該民事庭並將同年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送達於抗告人九十八年九月間設籍住居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均由建國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建華管委會)警衛室之守衛代收,嗣已由第一審共同被告 柯姿 妗代抗告人簽收,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且據證人 柯姿妗 證陳明確。抗告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雖回任軍職迄今,惟其除委請柯姿妗逕向建華管委會警衛室簽收郵件外,從未向法院陳報其服役單位之通訊地址。新北地院因將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上址,建華管委會警衛室守衛於一○一年十月四日代收,並由抗告人本人親簽收件,有建華管委會檢送之簽收簿足稽,且抗告人亦自承當日簽收,足認上開判決正本業於該(四)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二日在途期間,算至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應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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