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柯姿妗 再審被告 余心忠
余武森 余武治 余武雄 余武洲 余玉玲 溫余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收受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嗣於101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因逾不變期間,故於102年1月10日經鈞院裁定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最早應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該保險標的為原判決共同被告 吳沛樹 之重型機車,於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審原告自101年2月起即按月以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代吳沛樹分期返還保險公司,有匯款單可佐。乃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已另對保險公司為支付之事實,致再審原告就同一事故重覆給付,應有不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前開匯款單既存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未及發現得持以扣減再審被告請求金額,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前開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陳原判決乃於101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倘同案共同被告吳沛樹對原判決上訴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01年10月26日)即告確定。
應與本件再審原告嗣逾期方於101年12月27日提起之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以「上訴逾期」為由於101年1月10日所為駁回裁定無涉。即倘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基此,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及原判決共同被告吳沛樹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述,再審原告雖因逾期上訴,於102年1月10日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此部分訴訟終結。惟原判決共同被告(即連帶債務人)吳沛樹業已合法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2號,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卷可憑。),倘原判決共同被告吳沛樹之上訴效力及於再審原告時(即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即尚未確定。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