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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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緩刑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抗告人 李春木 代理人 羅啟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緩刑宣告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春木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執字第四八四二號指揮書執行中,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並非仍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斟酌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之,又非屬得聲請更定之範圍,抗告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十萬元,復無犯罪前科,於歷經本案審理、判刑程序,已深切悔改,應無再犯之虞等理由,聲請就該罪為緩刑宣告,於法不能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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