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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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未免因無管轄權遭駁回而白白損失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故慎重地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至鈞院訴訟輔導處詢問,當時有一位訴訟輔導的先生明確告知支付命令如借款清償地係彰化縣就可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如無法審理會將此狀移轉至該管轄法院辦理。聲請人遭到鈞院所屬人員誤導而遭駁回,既然鈞院無法移轉管轄,則請鈞院退還上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予異議人帳戶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500元,於法並無所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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