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邀同訴外人 賴建廷賴麗梅 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10日止,年息依7.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否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惟訴外人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迄今,遲不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89,89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略以:當事人間之關係並非如此,若逕依原告片面指述而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並未敘明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難認有理由,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債務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提出異議狀亦未指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9,897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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