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瑞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瑞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瑞陽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於102年9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