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員警報案,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調查其所誣告之犯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即時悔悟自白犯行而未造成他人蒙受冤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