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戰諭威書記官黃當易通譯蕭榮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日,先由甲○○向邑笙股份有限公司買入音響設備,再向不知情之 曾慶池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共同於98年11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搬運音響設備,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明道大學東側門前,推由丙○○向乙○○佯稱:渠等是音響公司送貨人員,上開自小貨車上所載運的是出貨時多餘的音響,主管在等他們2人,因擔心主管會指責,請乙○○將音響買下等語,但因乙○○拒絕買入上開音響;遂對乙○○詐稱,請乙○○暫為保管2組音響,並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 王淑如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做為聯絡及取信之用,渠等於同日下午3時許,會將上開音響取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代為保管4個紙箱,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予丙○○、甲○○做為抵押,甲○○等2人因而詐得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