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7年間結婚。嗣原告於93年間離開夫家與胞姐同住,自此再無與被告丙○○同居之事實,原告於96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離家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推定之規定,為被告甲○○辦理出生登記時經戶政機關登載被告丙○○為生父,然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甲○○受胎期間既無夫妻之實,則被告甲○○自無由被告丙○○受胎之可能。為求釐清被告甲○○之真實血統,爰依民法第1063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結婚,嗣於97年1月21日離婚,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為証,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提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其結果認為:「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CSF1
PO、D3S1358、THO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FGA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吳俊德 與甲○○之親子關係。」等情,有卷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甲○○既係原告乙○○與訴外第三人吳俊德之女,即不可能為被告丙○○之女,縱被告丙○○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2年內之9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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