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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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8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致伊損害仍屬存在。而原法院不查,竟准予發還該擔保金,自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64萬元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終結(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且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期間內雖以其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法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見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實施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甚明。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至今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致伊損害仍屬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抗告人系爭土地係遭他債權人 謝麗美 ,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裁定而查封登記(此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即明),與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裁定無涉。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其損害仍屬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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