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深坑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查聲請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固為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惟此聲請自應以該確定判決未予減刑為前提,如該確定判決業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者,自無再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之必要。查本件聲請書所指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應予減刑之情形,業經原審於該案裁判時諭知減刑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參,聲請人復就該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容有未當,不應准許;(三)聲請人聲請減刑既於法未合,則其聲請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固非無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予以減刑,此部分再聲請減刑,確屬無據。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本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法據以減刑,而逕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聲請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