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東祐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順安 相對人優美國際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永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4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
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額為新台幣4,145,4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3年4個月及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91,074元。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691,074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5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著作權係屬相對人所有,依相對人所提二份買賣合約書,其金額分別為4,300,000元、700,000元、180,000元、5,180,000元,故原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擔保金額僅691,074元,殊屬過低,難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4,145,4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亦經原法院調卷查核確實。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停止執行所定擔保金額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債權金額4,146,442元(0000000+1000=0000000),及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事件審理期間約3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91,074元,而裁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1,07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擔保金額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額係屬過低云云,非屬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