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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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0號聲明人乙○○
丁○○○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死亡,聲明人乙○○及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法於前順序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而查本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丙○○之母親包陳善未拋棄繼承,有陳報人甲○○所提陳報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尚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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