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王津川 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前時,為閃避相對人甲○○所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繞行,竟為同向由相對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王津川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死亡。伊為王津川之妻,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救字卷3至6頁)。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度、95年度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22、23頁),雖抗告人因王津川死亡,曾於96年5月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1萬6,263元(見原法院訴字卷31頁),惟依司法院核定通過之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之全戶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見本院卷6、7頁),抗告人所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應按其餘命攤提,作為其每月收入之認定。查抗告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4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其餘命至少應有33.8年(見本院卷28頁),經以上開保險金額按抗告人之餘命攤提結果,應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為3,782元(其計算式為:1,516,263元÷33.8÷12=3,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參酌桃園縣95年度平均每戶家庭人數3.7人、每戶消費支出73萬1,111元,換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466元(其計算式為:731,111元÷3.7÷12=16,46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30至35頁),足見抗告人之每月因上開保險金攤提所得,低於桃園縣95年度平均每人之每月消費支出,並業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領有上開保險金,尚難認無資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