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5)解釋)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