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訴訟事件,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95年度薪資所得有新台幣(下同)1,172,238元、股利所得有31,879元、利息所得有786,175元,合計1,990,310元,其名下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嘉義縣○○鄉○○○段龍蛟小段572地號土地及4筆投資(投資金額合計為305,640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分別遭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查封;另抗告人每月薪資82,825元亦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95年10月起按月於1/3額度內予以扣押;又抗告人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合計980萬元,抗告人就其中800萬元之借款每月須清償本息59,111元,故抗告人之生活已達困窘之程度,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抗告人另提出由第三人 林文益 出具之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該保證書並載明:「同意就該訴訟負該保證責任,即被保證人(指抗告人)須負擔該訴訟費用及其訴訟代理人費用時,同意代繳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又查林文益為時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於台北縣蘆洲市,屬原法院轄區,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亦有林文益之國民身分證及時益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保證人林文益為原法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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