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乃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9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82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亦於93年3月18日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復於9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撤回狀影本1份附卷可憑。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就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以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甚為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8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第三人 林柏汎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該第三人林柏汎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本院裁定,且聲請人亦未列第三人林柏汎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是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仍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