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買受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1日就債務人 陳正棟 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地設定新台幣1,500萬元抵押權,債務人陳正棟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4年11月20日出租予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底價98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賣,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應予准許。抗告人於96年12月27日下午具狀就原法院96年9月20日之板院輔96執月字第27205號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向債務人陳正棟所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地之租賃權除去,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主張設定抵押權後,將系爭不動產又出租予抗告人,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云云,經查,沒有影響拍定價,因此除去租約影響承租人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有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足供參照。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經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更名為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就債務人陳正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債務人陳正棟於94年11月20日將之出租予抗告人,系爭租賃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96年8月30日定底價980萬元並註明抗告人承租情形進行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地發生無人應買,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是以,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將系爭租賃契約除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該租賃關係未影響拍定價云云,為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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