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陳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49元(零件費用37,48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969元),而該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80÷(5+1)≒6,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480-6,247)×1/5×(5+0/12)≒3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480-31,233=6,24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969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2,216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