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蔡宗哲

被告 陳芸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7年9月11日止共計7年,自撥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1.23%)加碼百分之8.68訂定,目前利率為年利率9.91%機動計息;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請求違約金期數為9期。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清償借款,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帳務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437,907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91%

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991%計算

自111年8月12日起,以4,317元按週年利率0.991%計算。

自111年9月12日起,以8,669元按週年利率0.991%計算。

自111年10月12日起,以13,057元按週年利率0.991%計算。

2.逾期在超過3個月到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991%計算。

3.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98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