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阿賓
相對人 李劉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