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葉子瑜

相對人 范恩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 袁士興 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袁士興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書地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目前為空屋待售中,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