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告 鍾瑋芩

被告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司促卷4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本院卷19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7月16日應被告之邀,加入群組名稱「MBI-城翃團隊群」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參與投資,約定由原告出資或借款160,000元予被告,被告承諾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滿1年內必能獲得相當之報酬,原告遂於107年8月2日、107年8月4日各匯款30,000元予被告,並於107年8月5日交付1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年內未曾交付任何報酬,且經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60,000元,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或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160,000元並非借款,係「MBI-城翃團隊群」平台之投資,被告僅係經手該筆款項而代為交付「MBI-城翃團隊群」平台之負責人,且兩造並未約定1年後原告至少能取回160,000元,而現因「MBI-城翃團隊群」平台已經倒閉,款項均無法取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參與投資,並交付160,000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司促卷6-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遊說原告參與投資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160,000元等情(本院卷19頁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原告於解除投資契約後,請求被告償還前所交付之投資款160,000元,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僅經手投資款160,000元,原告係投資「MBI-城翃團隊群」平台等語。然本件若被告僅係介紹原告參與投資,兩造間並無成立投資契約,則何以被告須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60,000元,而非逕由原告將投資款160,000元交予「MBI-城翃團隊群」平台?且就此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證其收受原告之投資款160,000元後有再轉交「MBI-城翃團隊群」平台負責人,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投資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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